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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雪琴律师:保护弱势方利益当从公正判决开始 评史凯与毛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9-11-05 16:53:07
   高雪琴系浙江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次志愿服务地为衢州龙游县。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10日10时38分许,史凯驾驶小型轿车沿岱山县高双线直行通过高双线与黄城线交叉路口时,受害人毛某某驾驶(载有其两岁女儿)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左侧黄城线进入路口,撞上史某车辆左后侧,造成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毛某某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因伤势严重预后差,家人将毛某某接回家中,摘掉呼吸器后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岱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凯与受害人毛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
毛某某家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史凯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费、医疗费等合计1893555元,按责任比例由史凯赔偿1184933元;
2、判令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舟山支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史凯辩称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1、事故发生是由于毛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从岔路并入直行主道时违章超速驾驶撞上史凯正常行驶的车辆左后侧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时,史凯系正常驾驶,因A柱盲区不可抗力看不见毛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其在主观上没有视而不见任由毛咪咪撞上的间接故意,没有实施撞击毛咪咪的侵权行为。
2、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法评价毛某某无证驾驶及超速驾驶的违法行为,该份书证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侵权责任比例认定的证据。
3、毛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系交通事故造成,而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抢救中家人放弃治疗所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毛某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仅表明该电动自行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但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故,确认该肇事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判决由史凯承担55%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书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史凯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责任;如有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比例?
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但对其驾驶机动车存在的两大违规行为:无证驾驶和超速驾驶,书面明确表示不予负面评价。由此得出史凯和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显然不公。
而,一、二审法院认为该肇事电瓶车虽鉴定是机动车,但没有法律规定是机动车,其无证驾驶和超速驾驶不予评价并无不当。
那么,毛某某驾驶的超标电动车是否是道交法上规定的机动车?这种机动车无证驾驶和超速驾驶造成侵害后果,需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2、争议焦点中的焦点--机动车是机动车?机动车是非机动车?
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路通行的只有两种车辆,不是机动车,就是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明文规定了非机动车的含义: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受交警部门委托进行鉴定的广东中智司法鉴定所,根据国家技术标准鉴定认为该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可见,该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是一个能够确定的法律事实。
那么,根据三段论演绎推理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大前提
1、《道交法》规定电动自行车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为非机动车,不符合的为机动车。2、驾驶机动车应取得驾照。3、《道交法实施条例》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
小前提 经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认定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
结论  无证驾驶、超速驾驶应承担过错责任。
 
本案两级法院根据质证事实与法律规定,却得出了一个完全不同的结论:依法鉴定该电动车是机动车,但仍然没有法律规定为机动车,故,按非机动车认定,无需为无证驾驶、超速驾驶担责。
本案两级法院司法人员对肇事车辆定性时,不遵守三段论逻辑规则,而是按照自己的逻辑进行推理,为的就是得出与正确结论不一样的结论。这个结论与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结论如出一辙,从而在(至少在)舟山市范围内形成一个公权力体系认定的权威结论,即:超标电动车就是非机动车,我们就是这么判的。
 
3、毛某某无证驾驶、超速驾驶的过错应当由谁来承担?
舟山中院对此类案件形成了一个统一的内部裁判规则,有着看似正当的理由:超标电动车驾驶人相对于购买了保险的机动车一方来说是弱者,维护弱者的利益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机动车无论是整车质量还是最高行驶速度、制动、信号等方面均与非机动车有不同的要求,同时由于驾驶机动车辆操作难度和危险性相对较大,法律规定需要经过严格的身体检查、学习培训和考试,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车上路。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的区别是明显的,受害人毛某某购买的肇事车辆名义上是非机动车,并按照非机动车投保,而实际上是机动车。受害人将该机动车当做电动自行车使用,其中的不合理危险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严重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电动车的销售商和生产商是否向毛某某隐瞒了该产品缺陷的真相,将机动车以电动自行车的名义出卖给受害人?法庭应当提醒受害人追究该电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的侵权赔偿责任,而不是通过否认肇事车辆是机动车这个事实,让史凯承担这部分的侵权责任。
诚然,死者家属比史凯更伤痛,但我们都应当明白,能够疗此伤痛的一定是找出真正的侵权者,而不是嫁祸他人、制造更大的不公平和伤害。
4、息事宁人的判决存在的弊端
    本案一审庭审时就受到受害人毛某某家属的吵闹和冲击,法院调集了法警维持庭审秩序。开庭前承办法官要求律师不要在法庭上质证家人放弃治疗的事实,以免激化矛盾。
正是司法人员倾向于对案件灵活处理,以求得息事宁人的社会效果,该案另外两个有争议的问题未得到重视:1、在看到40往60变更的限速牌后,史凯在路面安全的情况下,以时速52驾驶,是否超速违章?2、史凯车辆是否存在A柱盲区的不可抗力,致使他看不见毛某某驾驶的车辆?这两个问题的解开和确定,对于史凯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尤为重要,而两级法院仅以证据不足草草带过。
 
【律师点睛】
1、舟山中院为什么要创制一个与道交法相违背的内部审判规则?
实践中,超标电动车绝大多数都是打着电动自行车的名义上路行驶,无需获得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驾驶人也并不需要考驾驶证。道交法虽有
关于机动车管理的明确规定,但交管部门在实践中并未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原因是超标车都拿着电动自行车的合格证,不经过鉴定,交警无法认定哪一辆是机动车。这种情况下,当超标车肇事后,被鉴定为机动车,应依法受到处罚时,驾驶人定会抱怨交警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交警部门为减小与被监管方的矛盾,会在事故认定中一以贯之地将超标车当作非机动车对待,从而将较重的责任转嫁到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身上。当这个事故责任认定的不公流转到司法机关判处时,为了维护地方的行政监管秩序,统一裁判口径,形成这么一份内部审判规则,巧妙地替代掉法律大前提,得出一个事先约定好的结论,将是一个可行的方法。这份非正式的规则在实践中只做不说,怎么适用,完全看司法人员想要达到的个案的社会效果。      
2、这样的内部审判规则具有的危害,在本案中的体现。
不强调法律的严格适用,通过裁剪事实、模糊某些法律规定,对案件作灵活处理以求息事宁人,从某个角度看,得到了好的效果。但从长远看、全面看,这种做法存在不少弊端:
首先,它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法律规则在个案中被随意曲解,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动摇了人们对司法的信任。
其次,它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院的裁判结果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给外部力量干预司法提供了可乘之机,从而损害司法独立,诱发司法腐败。
电瓶机动车最高时速可以达到五十公里每小时,超速驾驶行为带来的往往是电瓶车驾驶人自己的伤亡。两审法院将毛某某驾驶的该种机动车认定为非机动车,对其违法行为不予评价判决,似乎是保护了个案受害者家属的经济利益,实质上含糊了机动车的国家技术标准,违背了安全驾驶的客观规律,损害了法律的威严,伤害的是整个社会更大的经济和法治利益。
这种在内部审判规则下作出的结论,能让多数普通人认同和尊重吗?这种违背常情常理的判决,能得到史凯自觉遵守和执行吗?
3、史凯案欲得到纠正,最大的困难在于,法官能不能独立审理案件,以及我们的整个司法系统有没有信心,向全社会展示:一个依法作出的判决才是最公正的判决,才最能够维护弱者的利益。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强制性国家标准已经于2019年4月15日正式实施,超标电动车必会纳入机动车管理。为解决由于超标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承保上滞后,而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现状,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2018年1月8日下发《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的通知》,要求交管部门“在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积极引导当事人对超标电动车产销企业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有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主动作为,积极协调公安机关有关警种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倒逼企业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超标电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中,依法判决车辆生产销售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各地从源头治理违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车行为开阔了思路、提供了借鉴。其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有多起这样的成功案例,判决由生产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维护了司法的公平和正义。